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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9月21日 星期二

朗读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4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屠宰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